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翰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3日 109年6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68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58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0年1月15日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10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8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