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裕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裕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裕勛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9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9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2月2日 確定日期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1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