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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廖建傑吳旻靜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衍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衍濱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衍濱本應注意自國外受他人委託代為運送包裹回國,應確認包裹內是否含有藥品,如含有藥品,應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核准,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確認張虞鴻所委託寄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是否含有藥品,即貿然接受張虞鴻委託,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某時,在越南之機場內將本案包裹(內含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交由其所搭乘之越捷航空公司第VJ-844號班機(下稱本案班機)地勤人員,以行李托運方式運送至我國,而以上開方式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嗣楊衍濱領取本案包裹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查,經開箱查驗後,在本案包裹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二、案經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被告楊衍濱同意作為證據,或與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40至14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包裹是其在越南之機場內交由本案班機地勤人員,並以行李托運方式運送至我國,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本案包裹內之如附表所示藥品並非我購買,是張虞鴻購買後,委託我運送回國,我拿到本案包裹時,都已經裝箱打包好了,我不知道裡面有藥品,當我被海關攔下來時,我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藥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張虞鴻委託寄送本案包裹,於108年8月19日上午,在越南之機場內將本案包裹交由其所搭乘之本案班機地勤人員,以行李托運方式運送至我國;嗣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通關時,為臺北關人員攔查,經開箱查驗後,在本案包裹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張虞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5頁、第21頁、第57至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通關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3至64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Lidocaine HC1 H₂O」、「Chamomile flower extract」及「Triamcinolone acetonide」等成分,且各宣稱具如附表所示之療效,應以藥品管理,亦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4日FDA研字第1080024577號函附卷可查(見桃檢偵卷第13至1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已行之多年,我國政府對於人民自境外輸入藥品之行為,設有諸多管制規定,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其學歷為碩士肄業,案發時從事旅遊業,並接受臺灣託運物品到越南,偶而會接受從越南託運物品到臺灣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復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陳述(見桃檢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95頁、第140至147頁),可見其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受到相關管制及查驗,亦知之甚詳;又被告前因受託快遞布疋回國,為海關人員在布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遭起訴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嗣該案經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卷第59至75頁),然被告就部分人士可能將違法物品夾藏於包裹中委託他人運輸出、入境之情事,已難諉為不知,且對於代為托運物品乙事,理應更加謹慎行事。而被告於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就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加以確認,即貿然受託運送如附表所示藥品入境而輸入我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㈢按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有兩種情形,一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本案被告自越南所運送入境之如附表所示藥品,應以藥品管理,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並無上開藥品業經核准輸入之證明,是該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即屬禁藥無訛。

㈣被告固辯稱:我有上網查,一個人可以帶24瓶藥。況且超過規定的部分也應返還給我云云,而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固有關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係受張虞鴻委託運送入境乙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業經認定如前,是如附表所示藥品顯非被告「自用」之藥品,要無前述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難認有據。因此,被告上開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如附表所示藥品係張虞鴻委託其購買,而張虞鴻就藥品種類、包裝方式、有無提供購買證明等,均與被告供述不符等情,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等旨。惟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輸入禁藥罪,必須行為人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成立。查:

⒈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固記載:「(問:為何要從國外攜帶口內膏回臺?)因為我朋友張虞鴻託我買的,他是要送人的」等節,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見桃檢偵卷第4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內容略以:「被告經檢察官詢以:『你為什麼要帶這些東西回來?』被告回稱:『一個張虞鴻先生....越南朋友託他買的』;檢察官再詢以:『張虞鴻託你買的是不是?還有他一個人要用這麼多嗎?』被告則回:『數量很少』、『託買寄回來的』;嗣檢察官詢以:『張虞鴻託我(按指被告)買的,他是要幹嘛?他是要賣還是幹嘛?』被告則回:『他是要送人的』」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被告就檢察官質疑:扣案如附表所示藥品,是否為張虞鴻託你購買乙節,均未正面回覆,且被告並未明白陳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張虞鴻委託其購買,因此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是否符合被告當時之語意,尚非無疑。復稽之證人張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藥品我是請我表弟在越南買的,並請他帶到機場給被告幫我託運回臺灣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47頁),是在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難以僅憑上開被告於桃園地檢署訊問時之筆錄記載,即逕認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被告受張虞鴻委託購買後運送回臺。

⒉復參以證人張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託運的物品,我沒有告訴被告裡面是什麼物品,我表弟也沒有跟被告說。我叫我表弟把藥品連同要寄送的一些包裝金飾的塑膠袋、盒子等東西,一起包裝好放在箱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併參以被告通關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海關人員攔查後,依序將咖啡色紙箱放入X光機前檢查,復與海關人員在查驗櫃檯前拆開咖啡色紙箱,並自其內起出物品查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8至60頁),而張虞鴻雖就託運物品是否拿去被告公司、是否包含行李6件、有無提供購買證明等情節,與被告供述並不一致,然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仍可徵張虞鴻前開證稱:如附表所示藥品是包裝在箱子裡面乙情,並非子虛。而張虞鴻既未告知被告本案包裹內是否含有藥品,且衡諸常情,被告既受張虞鴻委託運送本案包裹,自不可能擅自拆開本案包裹觀看包裹內之物品為何,被告單憑不透明之紙箱實無法判斷其內是否含有藥品。是尚難僅以事後本案包裹內查獲如附表所示藥品,即率以認定被告明知本案包裹內含有藥品,而以故意輸入禁藥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故意輸入禁藥罪嫌,容有誤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乙旨,容有未合,業如上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罪嫌(見本院卷第13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運送包裹時,竟疏未確認其內是否含有藥品,貿然將如表所示之藥品運送入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旅遊業,已婚,需扶養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輸入藥物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禁藥同時為第二級毒品者)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僅係受張虞鴻委託代為運送,該藥品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不具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 1 「Kamistad-Gel N」口內膏58條(每條10公克裝) 經檢驗含「Lidocaine HC1 H₂O」、「Chamom-ile flower extract(起訴書誤載為Chamo-mile flower extra -t,應予更正)」成分,宣稱「For painf-ul, inflamed condi-tions of the mucou-s membrane of the mouth and lip」,應以藥品列管。 ⒈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見桃檢偵卷第5頁、第21頁)。 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4日FDA研字第1080024577號函(見桃檢偵卷第13至14頁)。 2 「Mouthpaste」口內膏37條(每條15公克裝)  經檢驗含「Triamcino-lone acetonide」成分,宣稱「For the t-reatment of mouth & lips ulcer」,應以藥品列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