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璟鵬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6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璟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璟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猴」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阿猴」使用,「阿猴」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程」(下稱「俊程」)之人,於109年3月5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與李雅晴聯絡,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副業,獲利可期云云,致李雅晴陷於錯誤,依照「俊程」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後,莊璟鵬再依「阿猴」指示,提領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除李雅晴所匯入之款項外,尚有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阿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莊璟鵬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報酬。嗣因李雅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璟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偵查卷〈下稱第861號偵卷〉第14頁反面;及本院卷附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26018號偵查卷〈下稱第2601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
2.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儲字第1090147880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雅晴提出其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第26018號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⑵本案告訴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程」之人訛詐,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阿猴」,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要求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指示其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的都是「阿猴」(見第861號偵卷第14頁反面),且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與「阿猴」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審理。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阿猴」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罪數: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②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減輕其刑之說明: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阿猴」詐取他人財物,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人力公司工作(見本院111年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1年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1,4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已交付「阿猴」,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9011號)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猴」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阿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告知「阿猴」,「阿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張正元,佯稱依指示投資副業,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7日15時41分許,匯入3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嗣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帳戶固均係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惟被告本案犯行,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與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行為不同,且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為張正元,與本案被害人李雅晴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有關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害人李雅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09年3月5日21時37分 5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17分 600元 109年3月6日15時19分 1萬5,000元 109年3月5日21時39分 2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20分 6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22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