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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彭慶文何孟璁陳翌欣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際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被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被告
廖振欽
被告
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
被告
王世豪律師
被告
吳勇峰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被告
陳伯偉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告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告
張明如
選任辯護人
向唯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被告
劉家福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告
侯逸芸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被告
楊燕婷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宜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謝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被告
邱慧娟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二頁第五行事實欄第六點內關於「蘇淑娟」之記載,應更正為「薛淑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第12頁第5行事實欄第六點內,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予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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