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
- 原告
- 劉永泉
- 兼訴訟代理人
- 劉蘊葳
- 被告
- 王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泉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蘊葳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劉永泉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劉永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劉蘊葳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劉蘊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劉蘊葳(下與原告劉永泉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劉蘊葳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10萬0,57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後將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並於108年3月12日申請辦理負責人為其本人之變更登記。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原為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訴外人林宏達(原名林原廣)並未以其經營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所承租用以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被告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後述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被告明知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於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價格,向瑞傑地產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致伊等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交付瑞傑地產公司,使伊等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因系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第4號(下合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4月。嗣經被告、檢察官各自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致伊等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於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佯稱泰國不動產前景看好,所推出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可保證獲利,並有台北城大飯店以其建物作為擔保,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致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支付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被告因系爭犯行經臺北地院刑事一審判決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4月,上訴後經刑事二審駁回上訴,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訛,而可認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系爭犯行,致劉永泉、劉蘊葳分別受有212萬元、110萬0,576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可取。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劉永泉212萬元、劉蘊葳110萬0,576元,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劉永泉212萬元、劉蘊葳110萬0,576元,及均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被告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表(年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完款日期 棟別 編號 樓別 金額 已受領房價折讓金或租金報酬 訴之聲明 1 劉永泉 106年10月17日 2 203B 6 212萬元 無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劉蘊葳 106年6月30日 3 311A+ 2 111萬元 9,424元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0,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