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橋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橋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橋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同年4月26日確定,嗣於同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被告係第4次酒駕遭查獲,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5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楊橋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橋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4日
21時起至翌(5)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燒烤店內飲
用威士忌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與忠孝
東路5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為0.5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