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林雅惠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先行賠償新臺幣3,300元,惟雙方仍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 林明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號對向之巷內由南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巷口欲左轉至撫順街由東往西方向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至撫順街,適林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往西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雅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髖部挫傷、腰椎韌帶挫傷等傷害。嗣林明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當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明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辯稱:當時伊的車頭一出去,還沒彎到撫遠路上直行,就撞到林雅惠,但林雅惠的車很破沒車燈,伊認為自己沒有看到林雅惠是有過失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巷口內欲左轉,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 (四) 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 片) 1.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 2.證明告訴人於行駛中有開車燈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