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泰雅聶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泰雅聶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01號包廂」應更正為「410號包廂」;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泰雅聶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廣泰酒後起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7、6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劉廣泰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0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支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廣泰)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泰雅聶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泰雅聶凡於民國109年9月26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4樓錢櫃KTV第401號包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麥克風、紅酒瓶朝劉廣泰丟擲,致劉廣泰受有眶底閉鎖性
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左眼鈍傷、兩處眼部
撕裂傷2cm、3cm等傷害。
二、案經劉廣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泰雅聶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劉廣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廣泰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