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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4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44號
  被   告 李  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雅瑟音響店,因商品選購事宜,與蕭成儀起口角,
    李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神經病」「一
    副流氓樣」等語辱罵蕭成儀,足以貶損蕭成儀之人格評價。
    嗣蕭成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成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峻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出言「神經病」「一副流氓樣」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成儀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影像光碟及譯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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