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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祐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祐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玆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52號、110年度基簡字第92號、110年度基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之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係自己想買衣服而薪水不夠,所以就順手竊盜告訴人上開物品之起因、利己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並配合調查之取出部分失竊物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花光了)、汽車鑰匙壹把(棄置不失去向了),迭經被告花光、棄置不失去向,且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並有被告111年3月11日偵訊筆錄、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第11至19頁、第95至96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汽車鑰匙壹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廖祐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霆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建案「新橫濱」
    工地C棟地下2層(址設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見戴光輝之機
    車停放於上址且未將車廂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17,000元、蘋果IPHONE6S手機1台、汽車鑰
    匙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戴光輝上開黑色側背包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光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被
    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約17,000元、汽車鑰匙1把,均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黑色側背包1個、蘋果IPHONE6S手機1台等財物,雖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戴光輝,有贓物領
    據保管1張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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