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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祐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21號、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祐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9年8月6日21時許,先徒手竊取其所任職之基隆市○○區○○街0號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之備份鑰匙,並將之攜帶返家,再於同日23時許,利用上開鑰匙進入公司,且趁出納人員劉紫淇未在物流公司疏於注意管領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於辦公桌下收納箱內之代收款新臺幣(下同)31,501元、壓放在桌墊下之現金4,000元及振興券面額8,100元及王俊偉放置於同辦公室處所桌上之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旋於同日23時22分許,以該鑰匙發動王俊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騎乘離去。嗣劉紫淇、王俊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上開辦公室處所及公司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1份(指認人:王俊偉)在卷可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祐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生洋物流股有限公司(由劉紫淇保管)及王俊偉之財物,主觀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其以一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利用工作之便,恣意徒手竊取公司或他人之財物,供己玩樂花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業據證人劉紫淇、王俊偉均陳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第90至92頁),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淑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沒收之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Action inRe n)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Action inPer sonam)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Evide 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 asonable 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陳淑玲所有之現金14,445元,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淑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之物流公司所有(劉紫淇保管)之現金31,501元、4,000元、振興券面額8,100元及王俊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台均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此業據證人劉紫淇、王俊偉均證述明確綦詳無訛(見同上偵卷第9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21號
                                                第5597號
  被   告 廖祐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6日23時許,在其任職之基隆市○○區○○街0號
    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趁出納人員劉紫淇未在公司疏於注
    意管領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辦公桌下收納箱內之代收款新
    臺幣(下同)31,501元、桌上現金4,000元及振興券面額8,1
    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上開處所辦公
    室,竊取王俊偉置放於辦公桌上之機車鑰匙,以該鑰匙發動
    王俊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劉紫淇
    、王俊偉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1日16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三多靚鍋
    火鍋店內,趁店內休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下方箱
    子內之現金14,445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
    該火鍋店負責人陳淑玲發現箱子內之現金不見,察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於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陳淑玲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紫淇、王俊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
     於上開時、地有竊取櫃臺下方箱子內之現金14,445元乙情
     ,核與告訴人陳淑玲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被告履歷表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在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既均已歸還被害人劉紫淇、王俊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三多靚鍋火鍋店所竊得之現金14,445元,因已為
    其使用殆盡,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