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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義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7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義峯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告訴人陳佳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頭及儀表板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0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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