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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泰於民國110年3月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登入Facebook網站,繼而於觀覽告訴人陳炳宏在該網站個人網頁上發表「以前民進黨台北市主委許木元忽然消失市議會即是黨部,那事件才勁爆哩!原來拋棄妻子,和市議會駐會女醫師結婚去了!」之文章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炳宏發表之上開文章下方回覆「你在講什麼?五毛」等文字,使不特定觀覽該文章之人均得共見共聞其留言,認陳炳宏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收買而為中共發表有利言論之人士,足生損害於陳炳宏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原諒被告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0年7月27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82號
  被   告 陳維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泰於民國110年3月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登入F
    acebook網站,繼而於觀覽陳炳宏在該網站個人網頁上發表
    「以前民進黨台北市主委許木元忽然消失市議會即是黨部,
    那事件才勁爆哩!原來拋棄妻子,和市議會駐會女醫師結婚
    去了!」之文章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炳宏發表
    之上開文章下方回覆「你在講什麼?五毛」等文字,使不特
    定觀覽該文章之人均得共見共聞其留言,認陳炳宏受中華人
    民共和國(下稱中共)收買而為中共發表有利言論之人士,
    足生損害於陳炳宏之名譽。
二、案經陳炳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泰之陳述 被告承認該發言帳號係其個人註冊使用之帳號,且知道「五毛」一詞之意是指被指射之人行為與五毛類似,就跟中共同路人一樣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宏之陳述 證人之Facebook網頁畫面,是證人個人之網頁,並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網頁畫面列印資料 告訴人之Facebook網頁畫面附有告訴人個人之照片,足供瀏覽者認知該網頁係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60號)  「五毛」一詞帶有貶抑他人人格,指摘其受有中共交付之利益而為中共發生之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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