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毅民
- 選任辯護人
-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毅民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毅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陳玟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嗣後提出分手,被告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信任之情形下而同意拍攝之裸露畫面,將之上傳至社群網站Instagram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而窺得告訴人之隱私,妨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固有和解意願,然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1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本件被告所傳送至網際網路之影像,係以電磁紀錄之型態存在於網際網路之空間中,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照片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後,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是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黃毅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又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民與陳玟靜前係男女朋友,被告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時許,在新莊輔仁
大學,登入Instagram 網站, 並以暱稱「iam_fk_b」在個
人版面內,撰寫「#sex#horny#brazzer#stripper」、「明
明就說你變心了 精神出軌了 還死不承認 最好是有人會為
了跟男同事出去玩 沒有底片相機 跟男友吵架的 都要到了
分手後的七夕才承認 真的是日久生情欸 男友的別針不別
去掛男同事的龍珠吊飾」、「真的放長線 大魚阿 不過他的
鰻魚應該細的跟蚯蚓一樣吧」、「Tell you What I love a
ss slapping」等文字,標註陳玟靜Instagram帳號並張貼內
容為陳玟靜裸露身體之猥褻照片4張,加以散布供人觀賞,足
以毀損陳玟靜之名譽。
二、案經陳玟靜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
頁資料、對話紀錄、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毅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又卷附含有告訴人陳玟靜裸露
身體之猥褻照片4張之網頁資料、照片均係含有猥褻內容之
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