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郝金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郝金生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郝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阻止告訴人林元麗關上大門之強制行為,均係為妨害告訴人關門、外出之單一目的下之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關門、外出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郝金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金生(所涉毀棄損壞、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
元麗為對門之鄰居關係,因不滿停放車輛遭林元麗檢舉,於
民國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之居所,見林元麗打開其居所大門欲外出,
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
午12時48分許止,以徒手推開大門、右腳抵住大門等方式阻
止林元麗關上大門,致林元麗無法關門外出而僅能待在屋內
,妨害林元麗關門、外出之權利。
二、案經林元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金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擋在告訴人居處大門外,要求告訴人林元麗將其居處大門保持開啟狀態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元麗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擋在其居所門口阻止伊關門、致使伊無法外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