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2號
- 原告
- 林元麗
- 被告
- 郝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居所,見原告打開其居所大門欲外出,竟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止,以徒手推開大門、右腳抵住大門等方式阻止原告關上大門,致原告無法關門外出而僅能待在屋內,妨害原告關門、外出之權利。被告用門及手打原告,使原告鞋子裂掉受損;且原告需修門窗及門鎖以保護原告及家人安全;又原告手機遭被告踩過,螢幕有點怪,需更換手機保護貼,原告因此受有維修門新臺幣(下同)3,000元、門鎖1,800元、手機保護貼300元、鞋子99元之損害。又本案發生前,被告已長期騷擾羞辱原告,原告因此失眠並轉往心理治療,致支出醫療費用545元、8,572元、3,920元。再原告因本案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7萬652元,以上合計168萬8,8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寫如附表所示之悔過書及道歉函;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受損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物品損害賠償之事實,此部分請求項目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躁鬱導致行為過當,已於110年8月5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在調解庭及刑事庭開庭時,起立向原告鞠躬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所涉上述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刑事判決書2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妨害自由之事實,亦無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物品受損(含維修大門3,000元、門鎖1,800元、手機保護貼300元、鞋子99元)及醫療費用545元、8,572元、3,92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大門、門鎖、手機保護貼及鞋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損壞;且因被告長期騷擾羞辱,致原告失眠並轉往心理治療,請求上述物品受損修復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語。惟查,被告刑事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以徒手推開大門、右腳抵住大門等方式妨害原告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大門等物品暨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之侵權行為,並非該刑事案件所起訴及判決審理並認定之犯罪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毀損其行動電話、鞋子、門鎖致其受有上述損害額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受損照片或修復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為佐;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等之犯行,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是原告於本案妨害自由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等物品及醫療費用之請求,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衡酌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持續期間,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3.再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已諭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又被告刑事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以徒手推開大門、右腳抵住大門等方式妨害自由,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寫如附表所示之悔過書及道歉函,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悔過書及道歉函
「我是乙○○,在此跟甲○○致上十二萬分道歉及悔過。道歉及悔過
的原因舉例如下:
一、為了違堵鄰居高月裡,我移動、摔人腳踏車、檢舉鄰居車子
、找警察來找出高月裡的車…等等。造成鄰居將資源回收物
堆到16號,造成鄰居檢舉16號等種種困擾,例如:讓原告甲
○○有家歸不得、家暴等等。
二、新聞記者採訪我「溜」我媽時,我不該跟監及找人跟監暗示
原告甲○○。
三、我不該妨礙原告甲○○的自由等。
四、我不該打原告甲○○。
五、我不該打壞原告甲○○的大門、門鎖、手機螢幕、雨鞋等。
六、我不該撞原告甲○○。
七、我不該造謠生事,妨礙原告甲○○的名譽。
八、我不該妨礙原告甲○○的隱私。
九、我不該碰原告甲○○,騷擾原告甲○○的身體。
十、我不該聚眾騷擾原告甲○○。
十一、我不該到原告甲○○的花圃拿盆栽、嫁接植物、曬衣被等。
十二、我不該長期跟蹤騷擾或找人跟蹤騷擾原告甲○○。造成原告
甲○○長期失眠就醫、被轉往心理治療等。
十三、我不該拿盆栽放在同路段巷16號圍牆下、在16號圍牆下種
東西,造成鄰居檢舉16號環境髒亂。
十四、被告要為他做的行為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