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安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安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制情緒,僅因工程款糾紛即公然出言侮辱,致告訴人賀長青不堪不快,復未見收斂進而為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04號
被 告 劉安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順因不滿賀長青未支付工程尾款,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8時40分許,前往賀長青工作之臺北市○○區○○○道000號7樓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加以質問時,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
然以「幹妳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賀長青,足
以毀損賀長青之名譽,且徒手毆打賀長青之臉部及身體,使
賀長青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向賀長青恫稱:「我會給你很
難看」、「我會去你家」等語,使賀長青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賀長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安順之供述 僅坦承有推告訴人一下之事實,對於有無出言侮辱及恐嚇均辯稱:已遺忘等語 2 告訴人賀長青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家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周遭人提供之錄音錄影紀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6 卷附對話擷圖1份 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工資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