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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華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吳淑華所侵占之本案手機,乃告訴人樊葛麗光至郵局辦理匯款而遺忘在書寫檯上者,待其發現上情而折返,該手機已遭被告侵占取走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準此,告訴人既知前揭物品遭其遺落現場而欲折返加以取回,當與「遺失物」之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因一時貪念,逕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9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係家庭主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三星牌粉紫色手機(含透明空壓殼)1支,乃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26號
  被   告 吳淑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華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林郵局內之書寫
    檯處,見樊葛麗光遺忘在該處之三星牌粉紫色手機1支(有透
    明空壓殼,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與自己皮夾藏放疊置
    後放入自己皮包內,據為己有。
二、案經樊葛麗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曾將皮夾平放在該手機上(惟辯稱:伊在到櫃檯匯款前有將該手機放回書寫檯;在櫃檯處時,伊手上的是自己的白色IPHONE手機【有透明空壓殼,些微泛黃】等語)。 2 告訴人樊葛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回到家時發覺手機遺忘在上址郵局,經郵局調閱監視器及聯繫被告、請女兒發簡訊至該手機內請對方歸還,但被告仍不承認有拿取手機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3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拿取該手機後曾翻看檢視後方疊至在皮夾下方放入包包內侵占入己,且自影像中清晰可見被告持有之手機為告訴人之粉紫色手機,而非其自陳所有之白色IPHONE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手
    機雖未扣案,惟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若未經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本案經過,
    被告擅自拿取告訴人遺忘在該處之手機,並非趁告訴人不知
    而行竊告訴人仍在持有中之物,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應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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