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正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正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振宇前為同事,因細故起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持磚塊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磚頭1塊,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乏確切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又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60號
被 告 蔡正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同事江振宇起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廠外,持磚頭毆打
江振宇,造成江振宇受有臉部及左肩撕裂傷、頭部挫傷、臉
部、頸部、雙肩、後背及前胸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
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