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獲利狀況、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蔡正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由「
阿水」在公眾得上網登入之網址http://blog.udn .com/
anneop0726i6/00000000上,刊載六合彩、德州撲克、賽馬
、賽狗、彩券類、各種球類之網路賭博訊息,並留下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及LINE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待賭客在網路
上瀏覽上開訊息與其聯絡後,「阿水」再指示賭客撥打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蔡正泰聯繫,由蔡正泰出面
確認賭客之身分,並向賭客介紹簽賭額度、兌匯方式等細節
,待蔡正泰過濾賭客身分及為初步介紹後,再交由「阿水」
與賭客進行網路簽賭,渠等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嗣
於105年2月2日15時50分許,經警在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路
簽賭訊息,遂由員警喬裝賭客,依上開網路所載之聯絡方式
與「阿水」聯繫,於105年2月3日13時10分許,員警再與「
阿水」所指派之蔡正泰,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便利商店內,待蔡正泰與喬裝賭客之員警在上址見面,且向
員警說明網路簽賭之額度、兌匯方式後,即遭表明身分之員
警查獲,並扣得蔡正泰用於聯繫賭客之行動電話(內含
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及運動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照片
共16張在卷足稽,並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方能成立,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電腦
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
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認已符合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4年
10月迄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出面過濾賭客身分
並向賭客介紹網路簽賭之額度、兌匯方式,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