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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張哲瑋素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張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告訴人受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酒吧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詐得之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8,000元=1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47號
  被   告 黃健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明知自己無正當職業,無經濟能力購入高價商品對外
    販售,為求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陳柏瑞
    」之化名,向張哲瑋佯稱可低價出售Converse Fear of God
    系列球鞋,致張哲瑋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5樓走道上,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千元予黃健志以作為購鞋費用。黃健志見
    張哲瑋不疑有他,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張哲瑋佯稱
    可低價出售Nike Sacai球鞋云云,致張哲瑋復於同年9月25
    日晚上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W Hotel」
    一樓大廳交付購鞋費用連同運費之8千元予黃健志。嗣黃健
    志於約定交付球鞋之日藉故不出且告失聯,張哲瑋始知遭騙
    。
二、案經張哲瑋素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出售球鞋為由向告訴人張哲瑋收取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手寫契約書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12,000元現金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以出售球鞋為由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
    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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