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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62號),被告於審判期日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日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毀損其欲行竊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方式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所為,係以同一竊盜意念,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於假釋保護管束期中,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3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毀損車窗後竊取車內現金30元外,並竊得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馮龍三)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持石頭毀損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現金30元外,否認竊取存摺等語,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竊得告訴人指稱之存摺等物,準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取存摺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應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時間、空間密接性,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4月2日2時55分許起至同日3時19分許止某時,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設高級中學校
    內停車格,趁無人注意,撿拾路邊石塊,砸破馮楚軒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馮楚軒,詹銘祥則藉此方式進入車內行竊
    ,並竊得車內藏放之零錢約新臺幣30元及存摺1本,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後馮楚軒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馮楚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祥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前揭事實,惟否認有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辯稱僅拿衛生紙,不記得有拿錢及存摺。 2 告訴人馮楚軒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係竊取車內
    財物之手段,係一行為觸犯兩罪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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