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上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上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545號」,應予更正為「55號」;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雲林玉蘭成立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完畢,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已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第3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牛皮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4,200元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如於本案另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拾得上開錢包內之義美食品會員卡1張,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26號
被 告 高上智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上智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早上8時10分許,在所搭乘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南門市場站時,見雲林玉蘭遺忘在座位上之咖啡色小牛皮錢
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義美食品會員卡1張)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錢包,將該錢包及其內
上開財物侵占入己,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處分該等財物;嗣
經警循線調閱該營業大客車車上監視器影像及悠遊卡刷卡紀
錄,發覺上情,通知高上智到案說明,高上智稱已將財物處
分殆盡或棄置。
二、案經雲林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上智坦承不諱(惟稱錢包內僅有3
,000元現金及義美食品會員卡1張),並有告訴人雲林玉蘭於
警詢時之指訴、卷附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刷卡紀錄、敬老卡
持卡人資料等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
開所獲財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