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為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為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為翰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富宏牛肉麵」店,見盧昱勳將包包放置在座位上〔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離去。嗣盧昱勳發現上開包包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盧昱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共4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㈢被告黃為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查本件告訴人離開座位僅1分鐘,其放置在原座位之包包屬得隨時拿取之狀態,應認仍具有支配管領關係,僅管領力較為鬆弛,從而被告無故取走包包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原持有支配狀態,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核屬「竊取」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現為製程工程師,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現金損失3,000元。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沒收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其餘遭竊財物,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均已取回等語,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竊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