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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仲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仲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仲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仲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羅翎嫣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審簡卷第7頁)在卷可憑;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粉色內褲1件、黑色胸罩式內衣2件、黑色小背心2件、黑色平口上衣1件(價值共3,000元) 2 粉色胸罩式內衣1件(價值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