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浩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浩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向曾家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igc,投資報酬率達5%云云,致曾家華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向曾家華之前同事林威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igc,投資報酬率達5%,同時推薦其他人投資本身又可再獲得紅利回饋云云,因此林威志再向曾家華推薦投資,致曾家華陷於錯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
被 告 趙浩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之6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浩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
2月21日後某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將其在第一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代
號「洪經理」之人。嗣該人旋將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中旬,以交友軟體Lemo、暱
稱「xinxinlu」,向曾家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igc,投
資報酬率達5%云云,致曾家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www.ig-coin.com網站(下稱igc網站)註冊帳號,並
分別於109年5月23日18時36分、同年月24日0時27分,以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利用網際網路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嗣曾家華於10
9年6月4日擬賣出其購買之虛擬貨幣,igc網站竟稱曾家華帳
戶遭凍結,需繳交其投資額之20%作為抗疫基金,始能解除
凍結。曾家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家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浩然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於108年12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交付與「洪經理」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家華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igc網站交易訂單2紙 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3日18時34分、同年月24日0時26分,在igc網站訂購虛擬貨幣1萬元、5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結果列印資料2紙 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3日18時36分、同年月24日0時27分,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利用網際網路跨行轉帳1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9年6月24日一中山字第7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開戶 ,於109年2月28日起,有頻繁 之跨行轉帳款項存入,該款項 多為整數且為小額之事實。 2.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3日18時36分、同年月24日0時27分,跨行轉帳1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