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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昶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昶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記載「將之存摺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應更正為「將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昶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昶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家禾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第45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黃昶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諺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
    下午8時23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宜芯財務」之人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密碼更改為666888,
    復於翌(15)日凌晨1時7分許,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
    貨物之方式,將之存摺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下午8時2
    2分許,以電話向林家禾佯稱:其誤設蝦皮拍賣會員升等,
    需至ATN假除設定云云,致林家禾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
    凌晨0時9、11、1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林家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昶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對方要拿來詐騙等語。然被告亦自承:伊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語,且依其年齡、知識、管理金融帳戶、曾辦理房屋貸款等經驗,益徵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不法利用,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對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甚明。再者,被告供稱月薪3萬5,000元等節,提供帳戶卻可月領21萬元,顯與其收入不相當,足見其有前揭犯意而仍為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暨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5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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