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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廖棣儀余欣璇葉詩佳

上訴人
即被告
范金輝

林哲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范金輝、林哲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金輝、林哲漢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鄭承傑」(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因誤認古婕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先前與渠等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9日0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分持木棒、鐵棍等器械,猛力敲砸上開車輛,造成上開車輛前擋玻璃、後擋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左鏡片、右鏡片、左後三角窗、右後三角窗、全車鈑金烤漆、左大燈、右大燈、全車隔熱紙均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古婕立。

二、案經古婕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范金輝、林哲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金輝、林哲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35至37頁、第15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8頁、第117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婕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若合符節,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估價維修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29頁、第161至177頁),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范金輝、林哲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鄭承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重新達成和解,取代雙方於原審以67萬3,500元達成和解之和解條件,被告2人並已依約給付30萬元與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和解書、支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7頁、第123至12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渠等任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協議賠償30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范金輝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學徒、日薪1,600元、需扶養雙親;被告林哲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上班、月薪2、3萬元左右、要拿錢回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1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棍及木棒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固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2頁),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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