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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自字第1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趙耘寧

自訴人
葉毓蘭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葉毓蘭提起本件自訴,然未委任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 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自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