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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2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涂光慧

自訴人
葉毓蘭
自訴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被告
陳鈺馥
被告
林鴻邦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邦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鈺馥係受僱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所發行自由時報之記者,明知新聞報導應經合理查證,如有不實報導,恐將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僅因聽聞不明人士之陳述,未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即於民國110 年2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某時,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撰寫「獨家》協助向華強依親居留警界出身藍委遊說移民署」一文(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報導),並於文中記載:「近來有一警界背景的國民黨立委頻向主管機關遊說,要協助向華強取得依親居留資格,讓『依法行政』公務人員顯得相當為難。」、「移民署官員多數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一名警界出身的國民黨立委熱衷為向華強依親居留案奔走發聲,要求主管機關要讓它過,稱這怎會涉及國家安全和統戰,這是親情人倫的依親居留,有些官員因為認識或被教過,都顯得相當為難」等文字內容(下稱本案言論內容),影射葉毓蘭不僅遊說、干涉移民署對於向華強申請依親居留案(下稱本居留案)是否准駁之行政決定,還要求移民署通過本居留案,復將本案報導上傳至自由時報編輯台給不知情之編輯台人員審核後,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在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自由時報電子網路新聞中,而以此方式貶損葉毓蘭之人格、名譽及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毓蘭提起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鈺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鈺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鈺馥固坦承其為自由時報之記者,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撰寫之本案報導上傳至自由時報編輯台後,經由報社編輯台人員審閱並刊登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自由時報電子網路新聞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追蹤本居留案已有數月,一直聽到有立委要讓本居留案通過,因我的消息來源之前就告訴我向華強在臺灣有案底,經我查證先前的新聞報導,向華強早年確實因案遭警總帶走,我認為我的消息來源所述具有可信性,而依據相關法規,於此種情形下,主管機關是可以駁回本居留案之申請。而在我撰寫本案報導前,我的消息來源告訴我,因為一直有立委來遊說,要讓本居留案通過,移民署官員承受很大壓力,該立委還說本居留案事涉人倫親情,要讓它通過,但我的消息來源沒有指明立委是誰、是否在任,只說是國民黨、有警界背景的立委,但因警界背景出身之國民黨立委不只一位,我當時也沒有聯想到誰,且經我詢問移民署內部人員,他們也不願說出是哪些立委,因此我在本案報導中也沒有明確指明係何位立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陳鈺馥的消息來源並未告知其所指立委為何人,陳鈺馥也不可能擅自揣測或向涉及對象查證,而文中並未具體指摘特定對象,且國民黨內除自訴人外,尚有立委陳雪生亦曾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會計主任,同屬有警界背景之立委,網路鄉民縱有所聯想,惟此與本案報導本身並無關聯。再者,立委因選民服務而向行政機關關切、遊說,實屬常見,惟此尚不足以造成名譽之貶損,且自訴人於其臉書發文中也表示要保障向華強及其配偶子女的團聚權,國安高層以國家安全為由拒絕是不對的,此與陳鈺馥文中所述此案不涉及國家安全及統戰,僅是親情人倫的依親居留相符,自訴人在行政機關未做出決定前即此在臉書上發表其觀點,衡情其所為之言論,當會造成相關負責官員之壓力,被告陳鈺馥又何須再向自訴人求證,故認本案報導並無發生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結果。此外,本居留案案受社會大眾關注,被告陳鈺馥係為追蹤本案居留之進度,並針對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其並無誹謗犯意等語,為被告陳鈺馥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鈺馥為自由時報記者,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撰寫本案報導,並透過自由時報編輯台人員審閱後,上傳至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自由時報電子網路新聞,刊登「獨家》協助向華強依親居留警界出身藍委遊說移民署」為題之本案報導等情,有自由時報電子網路新聞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陳鈺馥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案報導內所指摘之對象是否為自訴人?被告陳鈺馥所撰寫發表之本案報導,是否應論以加重誹謗罪?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案報導內所指摘之對象係自訴人:

⑴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客體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又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毀損該人名譽之言論時,其行為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中之「他人」,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則須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毀損他人名譽言論,始足當之。因此,如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以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該當誹謗罪。

⑵經查,於本案報導中,被告陳鈺馥先敘及「近來有一警界背景的國民黨立委頻向主管機關遊說,要協助向華強取得依親居留資格,讓『依法行政』公務人員顯得相當為難」等語,接著又提及「移民署官員多數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一名警界出身的國民黨立委熱衷為向華強依親居留案奔走發聲」等語,復緊接著表示「有些官員因為『認識或被教過』,都顯得相當為難」等語,則依前開上下文內容,已可讓閱讀本案報導之讀者推知並特定本案報導中所指遊說主管機關之立委,係具有警界背景之國民黨立委,且曾任教於中央警察大學,與中央警察大學有一定聯繫性等身分特徵,而自訴人現為立法院第10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政黨:國民黨),先前曾任教於中央警察大學一情,新聞媒體對此多有報導,復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事,被告陳鈺馥身為資深之新聞記者,對於此情,實難委為不知;再觀諸本案報導中,被告陳鈺馥尚提及該名遊說主管機關之立委主張應讓本居留案通過之原因,係認本居留案「並未涉及國家安全和統戰,這是親情人倫的依親居留」等語,亦與自訴人先前於110年1月25日在其臉書上所發表之文章中所稱依照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認此居留案事涉配偶、子女的團聚權,理應受法律保障,並質疑國安局高層將向華強當作有違國家安全之人,認其有統戰背景,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之論調,大致相符,則就本案報導內文所論及之遊說主管機關之立委特徵、該名立委遊說主管機關時所持主張,均可特定本案報導內所指之對象即係自訴人,被告陳鈺馥及其辯護人辯稱具有警界背景之國民黨立委尚有他人,本案報導並未指名道姓,並無影射自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陳鈺馥所發表之本案報導,應論以加重誹謗罪:

⑴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按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⑵查被告陳鈺馥於本案報導中先提及「近來有一警界背景的國民黨立委頻向主管機關遊說,要協助向華強取得依親居留資格,讓『依法行政』公務人員顯得相當為難。」,之後又論及「移民署官員多數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要求主管機關要讓它過』,稱這怎會涉及國家安全和統戰,這是親情人倫的依親居留,有些官員因為認識或被教過,都顯得相當為難」等文字內容,而指述該名與中央警察大學淵源頗深之立委向主管機關遊說,要求主管機關應核准通過本居留案,且於前述言論之字裡行間,指稱指該名立委之遊說行為,已使『本應循相關法令』審理准駁本居留案之承辦機關承受相當之壓力,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閱覽本案報導之民眾產生自訴人不僅透過其影響力欲干涉行政機關對於本居留案處理,甚有要求主管機關無視現行法令逕予核准通過本居留案之印象,而對自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而有生貶損自訴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可能或危險。又本案報導既係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網路新聞,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閱覽,揆諸上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⑶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審諸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可供查考。是被告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論以誹謗罪責,以求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二者間之平衡,避免有所偏廢。復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此乃著眼於行為人因個人言論內容暨發表方式之影響力不同而有所區別,非僅核與憲法中「平等原則」相符,更係賦予掌握較高公眾發言權利者必須適度承擔自我審查義務,避免渠等假藉言論自由之名而濫行誹謗他人名譽之實。經查:

①就被告陳鈺馥雖辯稱其撰寫本案報導前曾因自特定消息來源處獲悉向華強在臺灣有案底一事,經其查證屬實,而本案報導之內容亦係自同一消息來源處獲悉,其也有問移民署人員,其認為其消息來源具有可信性,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被告陳鈺馥自他人處獲悉消息,僅係其消息出處之說明,且縱使被告陳鈺馥先前自其消息來源處獲悉向華強有案底一情,經其查證屬實,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陳鈺馥於發表本案報導前,其仍應就本案報導內容進行查證作為之義務。而被告陳鈺馥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曾向移民署內部人員詢問,但對方並未告知是哪些立委在關切本居留案之准駁等情(本院卷第118頁),然此部分被告陳鈺馥並未提供其向相關人士查證之事證資料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憑被告陳鈺馥片面之詞,即認其就本案報導內容已經合理查證,自無由此認定被告陳鈺馥對於本案言論內容,有相當確信其所言為真實,故被告陳鈺馥僅係單純從他人處獲悉有立委遊說或關切本居留案之處理情形,其並未積極尋求其他可能之查證手段確認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謂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②本院審酌被告陳鈺馥為新聞從業人員,而自由時報又為大眾所皆知之報章業者,閱讀者眾多,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且網路世界無遠弗界,其散布力極為強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鈺馥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然被告陳鈺馥撰寫本案報導時,並無任何資訊可讓其推認本案言論內容為真,縱被告陳鈺馥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本居留案受社會大眾關注,被告陳鈺馥係為追蹤本案居留之進度,且針對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云云,然觀諸被告陳鈺馥所撰寫之本案報導,雖文中提及本居留案之案件進度,惟通篇內容均屬事實之陳述,並未涉及意見表達之評論,且倘被告陳鈺馥僅係為追蹤本居留案之進度,其亦可選擇更為客觀公允之文字內容,表達有立委在關注本居留案進度,惟細觀本案報導中,不僅超過一半的內容係在描述特定立委為本居留案遊說、要求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本居留案,更刻意凸顯該立委要求通過本居留案之作為已讓「依法行政」之承辦機關人員相當為難,實已引發閱讀者對於該名立委有以自身影響力試圖不當干涉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裁量決定之負面評價,益徵被告陳鈺馥所為,確有貶損自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主觀犯意。故被告陳鈺馥將尚屬有疑之本案言論內容記載於本案報導中,並將之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網站,以此等方式散布本案言論內容,是其所為,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

⑷至被告陳鈺馥之辯護人雖辯稱:立委為選民服務而向行政機關做一些關心、遊說,實屬常見,然尚不足造成名譽之貶損,且自訴人於臉書發文中之主張與本案報導相符,認本案報導並無發生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結果云云。經查,自訴人固有於110年1月25日於臉書上發表其對於本居留案之看法一情,有自訴人臉書頁擷圖資料1紙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1號卷第59頁),惟此至多僅能認為係自訴人表達依憲法、兩公約之規範,承辦之主管機關所應考量是否准駁本居留案之觀點,此與自訴人實際上有無向主管機關遊說或要求主管機關要讓本居留案通過,致使承辦機關人員礙難行事,實屬二事,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鈺馥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鈺馥之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鈺馥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陳鈺馥將本案言論內容上傳至報社編輯台,經不知情之報社編輯台人員審閱後,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網站,係屬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鈺馥身為報社記者,明知透過電子新聞發表本案報導,該等訊息將廣泛流通,對閱讀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竟未合理查證,即刊登本案言論內容,影射自訴人試圖干預行政機關之決定,使自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鈺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0頁)、自訴人因此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陳鈺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邦現係自由時報負責人,被告陳鈺馥係受僱於自由時報之記者,渠等均係專業媒體人士,理應知悉新聞報導應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且明知任何有關新聞報導,如有不實報導,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陳鈺馥仍於110年2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透過散布文字於電子網路新聞之加重誹謗故意,利用自由時報電子網路新聞,刊登本案報導,足生損害於葉毓蘭之人格、名譽及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鴻邦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被告陳鈺馥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自訴人認被告林鴻邦涉犯前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本案報導、網路新聞之民眾意見資料、110年2月3日下午5時34分許Newtalk「警界出身藍委遊說向華強居留案?葉毓蘭限媒體12小時內道歉,否則提告」之報導、110年1月25日自由時報「申請來台依親居留,向華強被查出有案底」之網頁資料、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鴻邦固坦承自己為自由時報的負責人,被告陳鈺馥為自由時報的記者,然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電子報發出前應該有審核機制,但我不太清楚,在法院通知前,我並不知道有本案報導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據本案報導之原稿上傳至報社編輯台的時間為110年2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而本案報導係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新聞,中間不足1小時,本案報導根本不可能經過總編輯或社長看過,且林鴻邦是負責行政事務,而報社編輯業務因內容涉及政治、社會、娛樂、藝文等,均有各自分層負責之主管,不可能每則新聞均經過最高層級看過後始刊登,本案報導亦不可能經過林鴻邦審閱,且自訴人未具體指證林鴻邦有以何等具體行為參與本案報導,故林鴻邦應無加重誹謗行為等語,為被告林鴻邦辯護。經查:

㈠、依據被告陳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公司發表新聞的流程是先將文字打在WORD檔後,傳進撰稿系統,按出發送後,就會進入報社編輯台,報社編輯台之內部編輯人員看過後,會決定是否刊登於網路電子報中,通常除非有錯字或內容完全看不懂的情形,不然報社編輯台不會與我們討論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依照自由時報現行之記者撰稿流程,被告陳鈺馥完成本案報導之撰寫後,僅需將文字檔案傳送給報社編輯台,其內會有相關人員審核報導內容並進行刊登作業。再依據被告林鴻邦所提出之本案報導之編輯紀錄,本案報導係於110年2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上傳至報社編輯台,而實際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網路新聞之時間則為110年2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兩者時間不到50分鐘,且依據被告陳鈺馥所述前開審稿流程,本案報導僅會經由報社編輯台內部人員審核,難認被告林鴻邦益有參與本案報導之審閱。況且,報社組織龐大,員工眾多,為能增進各部門之工作效率,避免不必要之層級節制,分層負責與充分授權已係近來公司經營管理之常態,是被告林鴻邦之辯護人辯稱報社內部分層負責,本案報導並未經被告林鴻邦審核,被告林鴻邦不清楚有本案報導一節,應可採信。

㈡、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林鴻邦有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採訪、撰寫及查證,自無從僅因被告林鴻邦係自由時報負責人,即遽認其與被告陳鈺馥就本案報導一事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肆、綜上所述,自訴人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堅信不疑之心證,此外,本院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鴻邦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當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獨家》協助向華強依親居留警界出身藍委遊說移民署」 香港影視大亨向華強及兒子向佐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據透露,為使向華強能開心過年,移民署在農曆年前將不會召開聯審會議。不過,近來有一警界背景的國民黨立委頻向主管機關遊說,要協助向華強取得依親居留資格,讓「依法行政」公務人員顯得相當為難。 知情人士指出,移民署官員多數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一名警界出身的國民黨立委熱衷為向華強依親居留案奔走發聲,要求主管機關要讓它過,稱這怎會涉及國家安全和統戰,這是親情人倫的依親居留,有些官員因為認識或被教過,都顯得相當為難。 據悉,向華強已送交香港政府所提供「良民證」給移民署,惟台灣國安單位已查出,向華強早年在台「有案底」紀錄,在一清專案機密文件中更被標註「新義安老大」,相關准駁與否將留待年後聯審會議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