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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程克琳歐陽儀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展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展(原名楊中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縱有收付使用之需,為免爭議、糾紛,多向可信賴親友商借使用,顯無以金錢向不熟識之人收購之理;長期以來國內外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型態所在多有,倘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犯罪贓款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深坑區埔心街附近公園內,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並收受「阿發」交付之報酬5000元。楊展交付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經由「阿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無證據證明楊展知悉「阿發」等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劉筱雯、吳亞欣、陳君瑋等人,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或存入楊展申辦上開帳戶內,旋遭至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楊展出售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展以此手法,幫助上開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因劉筱雯、吳亞欣、陳君瑋匯款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雯、吳亞欣訴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君瑋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8926號)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人之行為,致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內之行為,屬同一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楊展(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坦承不諱,然否認犯有幫助洗錢罪,辯稱:我把帳戶交出去後,我不知道何人匯錢進來,我也沒有去領錢,不知何人提領,否認所為犯有幫助洗錢罪云云。辯護意旨略以:現今社會經濟活動多元、複雜,向他人借用帳戶除供犯罪不法使用外,其他或為規避債主追索,避免資金匯入自有帳戶遭債權人扣押而借用他人帳戶,或作為日常個人理財,如購買股票、工作業務之實際需要,如網路拍賣等,此均屬常見,非必出於供犯罪使用,且本件被告並不清楚其帳戶如何遭詐欺集團使用,事後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本件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明確認識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由他人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逃避國家追查、處罰之效果,故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個人申辦帳戶行為,增加檢調等司法單位調查難度就逕認被告犯有一般洗錢罪,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之既遂之故意,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就被告所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稱為「阿發」之成年男子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0281號偵查卷第10至11、287至288頁、2892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2、64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9年8月24日以合金玉字第1090002229號函附被告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登錄單、開戶使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20281號偵查卷第241至24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偽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持被告申辦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出賣而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以金錢購買、蒐集他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名義或其信賴熟識親友申辦帳戶,反以向不熟識,甚至以金錢誘引等不特定人蒐集、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經驗、歷練之一般人均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國內外長期以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存入提領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察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告誡或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查被告為民國80年3月出生,據其所陳以5000元賣出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108年12月間時,其為已滿28歲成年人,且已婚,並有多年工作社會經驗,又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物流業等(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並觀被告陳稱:我於108年間在信義區「WAVE」夜店喝酒時認識綽號「阿發」男子,他說要經營網拍生意,為節稅要以5000元跟我買帳戶做生意,他說半年後會還我,我不疑有他,於108年12月時在新北市深坑區埔心街附近公園將我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給「阿發」,當場現金交易,之前我跟「阿發」是用LINE聯繫,我賣出帳戶後,我怕被我老婆發現,就把他聯繫方式都刪掉了,目前完全聯繫不到他等語(見28926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20281號偵查卷第11、288頁,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除無法提供「阿發」之個人資料以供調查外,亦無法提供其有與「阿發」聯繫之資料,則被告空言所辯實乏依據。況被告既對於「阿發」完全毫無所悉,彼此間亦毫無信賴關係存在,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出賣後還怕被家人得悉就完全刪除「阿發」資料,且倘如被告所述,其僅因於夜店飲酒中認識,彼此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因對方聲稱欲從事網拍生意,因為節稅而向被告購買帳戶、提款卡,即率將自己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則「阿發」生意上之金錢往來均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如因此引起糾紛,被告該如何自辯、自清、又「阿發」該如何防免被告臨時、隨意向銀行辦理掛失,重新申請帳戶存簿、提款卡,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被告所稱「節稅」,則被告帳戶內有商業上金錢往來,又如何處理個人所得稅報稅事宜,及半年後被告又該如何取回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均有疑義,顯然被告均僅能依憑對方片面陳述,並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帳戶資料,實可徵被告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以金錢購買、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代價出售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出售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阿發」,供「阿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非屬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被告本案所為,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驟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因出售而交付其申辦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阿發」,幫助詐欺集團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謀小利基於幫助之意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為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其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犯有幫助洗錢罪,雖有和解之意,但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稱,以5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出售交付予綽號「阿發」之男子,並交付現場當場收受現金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歷次陳述明確,自屬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出售交付「阿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至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車手成員提領,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併案審理,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暱稱「Chen」、「陳杰」佯稱可教導以下載「yaoubbt」之第三方交易平臺APP,並匯款至該交易平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以操作投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均匯入楊展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⑴109年5月6日16時9分      10分      12分 ⑵109年5月12日   10時40分 ⑶109年5月13日    15時28分       31分       33分   ⑴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⑵8萬元   ⑶10萬元   10萬元   8萬元  ⑴告訴人劉筱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0281號偵查卷第13至19、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0281號偵查卷第35至37、45、73、103、105、107頁) ⑶被害人劉筱雯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其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見20281號偵查卷第169、179、185、189至197、254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亞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7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Martin」佯稱教導投資比特幣,並下載比特幣APP,需依指示匯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所示日期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楊展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遭全數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9年5月8 日14 時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吳亞欣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0281號偵查卷第199至2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0281號偵查卷第205至206、231、233頁) ⑶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戶名吳亞欣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見20281號偵查卷第235、237至239、253頁)   3 109年度偵字第28926號併辦意旨部分 陳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Ellis」、「李俊」之人佯稱可操作「YAOU」平臺,兌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所示日期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並遭全數遭詐欺集團轉帳後提領。 ⑴109年5月18日12時55分許 ⑵109年6月1日    ⑴30萬元   ⑵81萬元  ⑴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8926號偵查卷第58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8926號偵查卷第154至156頁) ⑶陳君瑋遭詐欺集團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戶名陳君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見28926號偵查卷第82至87、89、90、93至94、97、104、10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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