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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皆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皆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雖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持有毒品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壹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且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
  被   告 林皆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皆利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2時31分遭警方
    查獲前某日,透過社交軟體聯繫,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電子菸油,嗣於110年4月21日12時3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0號豪景大酒店302號房內,經警另案拘提到
    案,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油1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皆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
    析編號:DAA5792)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
    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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