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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筑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簡字第30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貳拾玖粒(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二十九點零八四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22日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5至33頁、第41、15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3、123、195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書暨所附照片(見毒偵卷第157至161頁)。

三、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尚未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雖因未遵守觀護人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戒癮治療部分業已於109年3月12日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3013號簡字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事實上於109年3月12日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完畢,是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之109年7月22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9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根據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後認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完成戒癮治療後,本應知所警惕,卻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29粒(保管字號:109年度青字第1509號,驗餘淨重29.08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毀銷。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陳威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威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於108年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至110
    年1月9日,已開始執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上已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開始執行戒癮治療後3年內,於109年7月22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3
    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9顆、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10支、摻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2顆,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屹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23014200號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8月2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毒品,並
    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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