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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唐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原確定判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徒刑期間至107年3月14日;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徒刑期間至109年6月7日;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於109年10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9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19日上午5時6分許,徒手推開OOOOOOOOOOOOOOOO之「信
    義房屋萬芳醫院店」無人所在儲藏室未上鎖後門,進入屋內
    後即尋覓接近瑜珈墊1只(價值約新臺幣850元)而欲竊取,然
    未竊得該只瑜珈墊時,因業已觸動保全警報裝置而遭獲報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及中興保全人
    員蔣義文到場查看,鄭仲傑聞聲方放棄竊取上開瑜珈墊並躲
    藏於上址屋內,惟仍經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信義房屋萬芳醫院店之人員孫嘉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蔣義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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