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之「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4、388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8 年3 月4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被告再入監執行殘刑2 年3月14日,並於107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9.16公克,驗前淨重7.75公克,取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74公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069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卷第99頁)附卷為憑,且係本案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該沖洗液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卷第93頁)在卷可按。是其中所殘存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行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 │ │9 .16 公克,驗前淨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 │7.75公克,取0.01公克│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74公克)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與其中所殘存之第二級毒品│ │ │ │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 │ │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沒收銷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