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仲傑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仲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仲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訊問後,認原審雖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惟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起訴,且被告有因逃亡而遭發布通緝之前案紀錄,被告亦自承其因犯後害怕而迅速逃離現場,經核均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104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至104年9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3年度訴字第926號),嗣被告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罪行明確,於104年8月1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逃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自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所涉情節,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爰依法自10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