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75號、109年度偵字第31474號、110年度偵字第389號、110年度偵字第2510號、110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補充查獲情形:「嗣經胡O彤報警並隨後發現吳○狄騎乘其遭竊之腳踏車行經上址附近,而為警當場查獲(腳踏車業經胡O彤領回)」;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復興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及以107年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且其刑之執行完畢後不足1年,即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商店內販賣之商品或停放路邊之交通工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有不該;復分別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電池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寶礦力飲料2瓶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均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吳O宜、王O玉及胡O彤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媽媽煮藝經典鍋貼2包、媽媽煮藝上海生煎包2包、媽媽煮藝綜合鮮肉燒賣2包、媽媽煮藝小籠湯包2包、媽媽煮藝一口爆漿餡餅1包,係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4瓶則係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來一客杯麵川辣牛肉風味2碗、來一客杯麵京燉肉骨茶風味1碗、阜杭豆漿經典飯糰3個,則係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國際牌錳乾電池3號8入1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寶礦力飲料2瓶,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自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 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吳○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媽媽煮藝經典鍋貼貳包、媽媽煮藝上海生煎包貳包、媽媽煮藝綜合鮮肉燒賣貳包、媽媽煮藝小籠湯包貳包及媽媽煮藝一口爆漿餡餅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吳○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吳○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舒跑飲料肆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吳○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吳○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來一客杯麵川辣牛肉風味貳碗、來一客杯麵京燉肉骨茶風味壹碗及阜杭豆漿經典飯糰叁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74號
第31475號
110年度偵字第389號
第2510號
第6260號
被 告 吳○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O玉、戴O仲、吳O宜、胡O彤、吳沗廣等分別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局松山分局與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王O玉、戴O仲、吳O宜、胡O彤、吳O廣等指
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含案發現場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
超商店內及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等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之物品 1. 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8時14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媽媽煮藝經典鍋貼2包、媽媽煮藝上海生煎包2包、媽媽煮藝綜合鮮肉燒賣2包、媽媽煮藝小籠湯包2包、媽媽煮藝一口爆漿餡餅1包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5元),得手後放入所穿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2. 同年10月29日下午3時7分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國際牌錳乾電池3號8入1組(價值119元),得手後放入所穿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3. 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48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寶礦力飲料2瓶及舒跑飲料4瓶等物(共計價值1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所攜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4. 同年12月14日下午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胡O彤所騎乘廠牌為捷安特之腳踏車未上鎖停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 5. 同年12月30日下午9時19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來一客杯麵川辣牛肉風味2碗、來一客杯麵京燉肉骨茶風味1碗、阜杭豆漿經典飯糰3個等物(共計價值210元),得手後放入所穿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