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鎮安
具 保 人 蕭棋云(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110年度執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棋云因被告蔡鎮安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7年刑保字第3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亦明白揭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僅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蓋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之剝奪,不容便宜行事,必向被告之住居所合法送達傳票,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依址拘提無著,且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足以確認被告已經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以符正當法律程序。而實務上向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別有陳報未住戶籍地且無需向該址送達外,自應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07年1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號、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關於該案被害人蕭聰賢部分)、6月、1年4月(關於該案被害人陳奕仁部分)、9月、3年(下依序稱犯罪事實一至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撤銷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刑,依序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駁回有關犯罪事實三至五罪刑之上訴(有關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駁回有關犯罪事實三、五罪刑之上訴而全部確定(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等情,有本案刑事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四、本案刑事案件全部確定後,關於犯罪事實三至五罪刑等之執行程序: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收案後,即按「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高雄鼓山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下稱桃園龍潭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1」(下稱桃園平鎮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304室」(下稱臺北南港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新北樹林址)等地址,傳喚被告應於110年2月18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0年2月3日寄存送達桃園龍潭址、桃園平鎮址;於110年2月8日寄存送達臺北南港址;高雄鼓山址、新北樹林址均因查無此人而經退回郵件。臺北地檢署
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於110年2月1日送達具保人陳報址。然被告僅於110年2月18日提出請假狀,未到案接受執行,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27日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110年1月28日通知、110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請假狀、各該送達證書及退回郵件可憑。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按高雄鼓山址、臺北南港址、新北樹林址、桃園龍潭址,傳喚被告應於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於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高雄鼓山址、於110年2月28日寄存送達台北南港址、於110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新北樹林址(送達證書上另記載查無此人)、於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桃園龍潭址,有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6日執行案件進行單、各該送達證書可參。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按桃園龍潭址,傳喚被告應於110年4月8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於110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桃園龍潭址,有臺北地檢署110年3月18日執行案件進行單、前開送達證書可考。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10年4月14日,就臺北南港址、新北樹林址、高雄鼓山址、桃園龍潭址及平鎮址,依序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經警至上開地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乃無法拘提到案,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14日北檢欽箴110執394字第1109029647號、第1109029654號、第1109029657號、第1109029662號函(稿);各該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可佐。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按具保人之戶籍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0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於110年8月8日送達具保人戶籍址,有臺北地檢署110年7月23日執行案件進行單、110年7月29日通知、前開送達證書可據。
五、然則,詳觀最高法院就本案刑事案件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第三審判決,業經載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且被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亦均設籍「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迄至110年8月3日,戶籍始經遷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前開判決、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詢日期:110年6月15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傳喚被告應於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8日到案接受執行(參上四、(二)至(三)所載),然均漏未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42之1號3樓」,堪認前開執行傳票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非合法,即非得以被告未於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8日到案執行,逕認其已逃匿。職此,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