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無例外得再行定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就該部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重複定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說明在案,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非有例外不得再與其他他罪重覆定刑,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嗣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9年度訴字第604號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編號3至7所示之各罪,既經上述法院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各該裁定未失效前,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