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吉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迴避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遇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者,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參照)。另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迴避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易言之,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查本院為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第一審法院,該案並無前案,是以,本院之承辦法官,均無可能參與前審之審判,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之適用。
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 聲請狀所載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案件,與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屬同一事件,且二案合議庭成員並非完全相同。而前案審理中,合議庭法官基於調查證據、心證形成過程及採認理由之範疇,聲請人未舉出前案承審法官范雅涵對於前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前案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尚不能僅因范雅涵法官參與前案審理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在主觀上即疑其不公,而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合議庭成員,與前案非完全相同,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有何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