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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谷瑛許峻彬馮昌偉

聲請人
即自訴人
楊焜顯
即自訴人
楊麗真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賴秀蘭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10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法官迴避聲請及理由(一)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迴避制度,於該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其中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另設有概括規定。雖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故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178、256號解釋意旨綜合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迴避事由,其目的是為避免相同法官在同一案件之救濟程序中(無論是審級救濟程序或非常救濟程序),自己審查自己的判決,以防免預斷與成見,影響當事人救濟之程序利益。惟裁判經撤銷發回後,係回復原裁判前之審判程序,屬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自與前揭規定所指之「前審」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補充之法官迴避情形有間,是原審法官於更審後再行參與,自不在該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併參)。

三、查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林孟皇、法官趙書郁固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惟因屬回復上開裁判前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屬同一審級,對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無妨礙,此等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所指之情形,自不在前開規定及解釋所指應自行迴避之列。況且,該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固以裁定駁回對被告賴秀蘭之自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裁定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回復原審判程序,將來對裁判結果或有不服,仍可透過審級程序救濟,足徵當事人之訴訟利益顯已透過審級程序獲得保障。故就本案前述分案情形具體觀察,無礙於當事人審級救濟之程序利益,尚難認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情事存在,核與法官迴避制度所保障之公平審判精神並無違背。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2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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