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紅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110年度執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紅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紅寶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並無回覆意見。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傷害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犯竊盜罪,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亦相異,其犯罪時間亦相距數月;再綜合審酌上開二案之犯罪情節,其社會危害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