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佳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佳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佳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2月25日 109年4月10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54、17384、18088、18164、2223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54、17384、18088、18164、2223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54、17384、18088、18164、222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0日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6日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 備註 (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