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佳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54、17384、18088、18164、222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佳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末應補充「而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之交通運送服務利益得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佳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64、68、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粘金雄施以詐術,藉此獲取等同車資之交通運送服務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具體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亦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取私利,為前揭加重竊盜及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鈺珊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6-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已發還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林鈺珊、李孟哲、劉仁德及陳明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劉仁德於警詢時之指述附卷可稽(見偵22235卷第23頁;偵17384卷第31頁;偵18164卷第11至13頁;偵18088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告訴人林鈺珊之三星牌型號A8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此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林鈺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告訴人林鈺珊之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已發還之物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游佳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黑色包包1個、OPPO手機1支、提款卡1張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游佳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釣魚用頭燈壹個 藍芽喇叭1個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游佳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腦壹台 IWC手錶1支、黃水晶手鍊1支、18K緒石手鍊1支、古玉石手鍊1支、人像木雕1個、達摩木雕1個、二胡1個、老鷹木雕1個、奇木木雕2個、觀音木雕1個、水晶球2個、愛迪達黑色球鞋1雙、印表機1台、傳輸機1台、音響1套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游佳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沉香九九茶葉1盒、蔡萬全茶葉1盒、斗山高麗太極篸1盒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佳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之之財產上利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