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佳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佳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叁袋(總驗餘淨重壹點柒肆玖柒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游佳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5 月1日0 時33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3 袋(總驗餘淨重1.749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佳任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卷,下稱偵卷,第6 、30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46頁)。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塊3 袋(總淨重1.75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總驗餘淨重1.7497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23至26頁),暨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
㈢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 袋(總淨重1.75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7497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49頁),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應併同沾附毒品成分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本件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4970公克,取樣0.00004 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96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49頁),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惟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