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月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9號、110年度執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月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月芳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5日 98年5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30592號 109年度偵字第243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89、259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日 110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89、2590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6日 110年2月9日 備 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