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丞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110年度執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丞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丞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食安衛生管理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110年2月5日到案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自行到署執行,並告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依法拘提。詎被告未遵上開期日到庭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且查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