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捷凱
- 選任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姵菁律師
- 被告
- 李武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捷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捷凱、李武雄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均與「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加入「阿哲」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李武雄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李武雄依楊捷凱及「阿哲」之指示,於110年9月27日13時許,與「阿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內,欲提領包含上開詐騙所得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幸因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行員發覺有異而未果,並經該行員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富邦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發覺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79萬3,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睿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捷凱、李武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楊捷凱、李武雄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楊捷凱、李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59頁、第67頁),復與告訴人江睿茵、被害人劉俐伶及江婉菱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8018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40頁、第155至157頁、第171至172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各該證據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捷凱、李武雄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楊捷凱、李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捷凱、李武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捷凱、李武雄上開所為,係以一提領行為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楊捷凱、李武雄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銀行之行員發覺有異,而未發生詐欺取財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捷凱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因貪圖己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告李武雄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因貪圖己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楊捷凱、李武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惟被告2人迄今尚未拿到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楊捷凱、李武雄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捷凱、李武雄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雖係自被告身上扣得,然均非違禁物,且該等人頭帳戶不僅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衡諸該存摺1本、提款卡1張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後交回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僅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江睿茵 (提告) 於110年8月16日經網友介紹加密貨幣平臺「XRP」、「TRX」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乃依指示註冊後轉帳匯款。 110年9月27日 9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7日 10時58分許 5萬元 劉俐伶 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介紹而加入外匯投資平臺「GKFX」以投資外匯獲利,乃依指示註冊後轉帳匯款。 110年9月27日 10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7日 1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7日 10時55分許 3萬元 江婉菱 於110年9月19日經網友介紹外匯投資平臺「FXopen」以投資外匯獲利,乃依指示註冊後轉帳匯款。 110年9月27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