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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虹翔卓育璇張敏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惟鎧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惟鎧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惟鎧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惟鎧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妨害自由、殺人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8月30日執行羈押,嗣具保停止羈押,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111年3月1日再執行羈押2月又15日,並於111年5月16日、同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其本案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判決,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住居之限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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